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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铭、谢晶、胡侃控采用“蔡某波”等101个证券账户交易“中昌数据”,共认购1.8亿股,认购金额28.6亿元,认购金额1.8亿股,认购金额28.8亿元。 账户集团在涉案期间有52个交易日的竞价成交率超过当期市场交易量的30%

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6日,账户组大幅减持,账户组持股量减少约100%,股价累计下跌35.89 % 合计利润超过了1000万元!

到底他们如何进行一系列的操作,才能使股价大跌? 所有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都曝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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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建铭,男,1956年4月出生,时为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数据)实际控制人、中昌数据控股股东上海三盛宏业投资)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三盛宏业)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谢晶,男,1977年2月出生,时中昌数据总经理,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胡侃,男,1983年1月出生,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我对陈建铭、谢晶、胡侃操纵“中昌数据”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 应当事人陈建铭、谢晶的要求,我于2021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陈建铭、谢晶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胡侃也没有要求陈述、申辩、听证,但本案目前已调查、审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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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铭、谢晶、胡侃明显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建铭等人控制101个证券账户的采用

根据调书、资金往来记录、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新闻等证据,从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陈建铭、谢晶、胡侃控采用“蔡某波”等10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变更为“中昌

二、陈建铭等人操作“中昌数据”时

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陈建铭因资金紧张和三盛宏业及其一致行动者持有的“中昌数据”质押风险,由谢晶和胡侃寻找并提供证券账户和资金筹措,交易“中昌数据”,稳定“中昌数据”股价。 在此期间,陈建铭管理的公司提供保证金、利息,胡侃与谢晶对接并追加保证金等事宜。

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共226个交易日,账户集团全部参与“中昌数据”交易,共认购1.8亿股,认购金额28.6亿元,认购金额1.8亿股,认购金额28.8亿元。 账户集团在涉案期间有52个交易日竞价成交率超过当期市场交易量30%的98个交易日申请数占市场申请量的比例超过20 % 32个交易日申请销量占市场申请销量的比例超过20 % 162个交易日表示“中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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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账户集团通过提现、跌倒等手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34个交易日盘中股价涨幅超过2%,买入成交率超过20%的83个交易日存在于账户组内证券账户间交易“中昌数据”中,反比例超过10%的为35个交易日,超过20%的为19个交易日。

年2月9日,账户组开始建设仓库,持有22.2万股。 年12月10日持有4,619.3万股。 在上述期间,账户集团期末持股量为期初持股量的208倍,股价累计上涨5.15%。

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9日,账户集团集中上调“中昌数据”股价。 年12月11日的“中昌数据”收盘价为13.88元,比前一天上涨6.20%。 2019年1月9日“中昌数据”收盘价达到峰值20.90元,账户组持股也达到峰值5,630.5万股。 上述期间,账户组期末持股数比期初增长21.89%,股价累计上涨59.91%。

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6日,账户组大幅减持,账户组持股量减少约100%,股价累计下跌35.89%。

综上,从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陈建铭等人将控制账户组的采用,利用资金特点、持股特点连续集中交易“中昌数据”,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中昌数据”的交易价格

上述违法事实有讯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情况证明、交易所数据等证据说明,足以认定。

我认为陈建铭、谢晶、胡侃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记载的情况。

当事人陈建铭及其代理人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陈建铭只希望股价比预期稳定,没有盈利的动机和企图,不存在操作故意。 第二,行为主体系不是陈建铭,而是三盛宏业。 第三,账户集团由胡侃管理,交易决策由胡侃做出。 第四,违法所得计算错误,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请不要行政处罚。

当事人谢晶及其代理人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没有证据表明陈建铭因个人资金紧张而从事操纵行为。 第二,谢晶只是作为传话人传达了相关情况,没有找账户和资金,没有控制账户交易的采用,没有专门负责与胡侃对接追加保证金等,只有三盛宏业提供了保证金的具体情况 第三,案件涉及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第四,处罚太严厉了。 综上所述,要求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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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讨论,我认为如下。

第一,根据书面证据和当事人的申辩意见,陈建铭等人确实有稳定股价超过一定预期,从而规避质押风险的意图,通过安排配资交易的方法达到上述目的。 陈建铭、谢晶知道胡侃要拉升股价,当事人所说的无操作故意、胡侃独立实施操作行为等说法不成立。 另外,谢晶提供的情况证明和相关人员的咨询笔录等书面证据表明,谢晶进行了账户和资金借贷等具体行为,为当事人不是自己的意思等辩解,实质上不影响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成立。 综上所述,不采用当事人关于违法事实认定的申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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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股价稳定”由陈建铭有意义,并最终受益。 而且陈建铭对三盛宏业的内部资金流动有所了解,操作行为首要是个人意志的体现。 虽然三盛宏业内部有资金转移的审查决定,但没有证据表明形成了操纵市场的机构的意志。 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操作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

第三,违法所得是指相关账户组操作行为产生的所得,不是操作行为人的最终利益。 本案的违法所得认定并不不当。

第四,部分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调整罚款倍数和部分罚款金额。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我决定对陈建铭、谢晶、胡侃没收违法所得1147.23万元,并处2294.45万元罚款。 并且当事人陈建铭和谢晶行因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止进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陈建铭采取10年禁止证券市场进入的措施,对谢晶实行5年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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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0189800000162,由该银行直接缴纳国库。 当事人还应当将填写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支付证明复印件送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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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照片来源:照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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